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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西西”变“卤西西”,童话大王郑渊洁能否维权成功?

杜哲Zoe 文方 周公观娱 2022-03-20

很多八零后九零后的童年可能都有郑渊洁的《童话大王》和他笔下诸多童话角色的陪伴。比如皮皮鲁、舒克、贝塔等,而鲁西西可谓是他笔下最受欢迎的角色之一,广为人知。




近日,童话大王郑渊洁却因为“鲁西西”而走上了法庭。

1

真假鲁西西,傻傻分不清楚


郑渊洁于1981年创作了鲁西西这一角色,鲁西西随着郑渊洁创作的童话故事走进了许多人的童年。然而,不知是纯属巧合还是有意而为之,一家名为维纤宝的食品公司却也在2013年将与鲁西西发音完全一样的“卤西西”文字及一个卡通小男孩注册为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公司旗下卤味食品。


“卤西西”是不是和“鲁西西”以及郑渊洁有什么关系?有郑渊洁的读者向郑渊洁求证。尽管郑渊洁为鲁西西编织过很多神奇的经历,让她遇见过零食国王、罐头小人和红沙发音乐城,也让她用龙珠游过泳、打破过世界纪录,却唯独没有让她被做成卤味食品过。



因此,一向积极维权的郑渊洁便向维纤宝公司发起维权攻势——郑渊洁的儿子郑亚旗专门用于经营郑渊洁作品及衍生产品等的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卤西西及图”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商评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宣告被申请人的“卤西西及图”商标无效。


我们查询到,早在2006年皮皮鲁公司即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鲁西西”商标(3/30/28/16/25类)。但是,即便“鲁西西”已经注册为商标,但“卤西西”的商标也已于2013年成功注册(10409714号,第29类)。


按照商标法(旧)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因此,如要适用上述条款,需要皮皮鲁公司证明“鲁西西”构成驰名商标,举证义务较重,在商评委的裁定中也认为“(皮皮鲁公司)仅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卤西西及图商标)


可能正因为“鲁西西”无法作为驰名商标与“卤西西”一争高下,商评委才在鲁西西一案中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以此为由宣告“卤西西及图”商标的无效。

2

“卤西西”是否构成不良影响?


维纤宝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认为“卤西西及图”商标不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形,将商评委诉至法院,以皮皮鲁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无效宣告裁定。目前该案法院尚未判决。


那么,“卤西西”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评委在裁定中给出的理由是:“‘鲁西西’为童话大王郑渊洁所创作的童话作品中主人公的名称,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卤西西’与申请人创作的童话作品的主人公名称“鲁西西”呼叫相同、含义无明显区分,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之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故宣告被申请人的‘卤西西及图’商标无效。”


但是,商评委的这种认定是否有足够依据?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释义称,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因此,“不良影响”更强调对于社会公益的影响,而一般不适用于普通个体。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以往较为大众熟知的存在不良影响的商标可能是类似“叫了个鸡”“MLGB”“臭榴芒”的情形,该类商标的文字含义本身就与社会文明的良好风气有所悖离。而在此前北京高院审理的“亚平YAPING及图”一案中,尽管“亚平”的发音与“邓亚萍”相近似,但这仅仅涉及邓亚萍本人的民事权益,不构成对社会公益的不良影响,因此,法院认为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如此看来,“卤西西”的情况也主要涉及的是皮皮鲁公司和郑渊洁的民事权益,似乎目前并无特别的事实或信息显示其属于不良影响所指向的社会公益之范围。因此,周公以为,“卤西西”并不必然造成“不良影响”,还有待法院进一步论述和判决。

3

知名角色人物名称的其他保护路径


如果无法适用商标法,是否可以适用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角色人物名称呢?


一般而言,单独的角色名称较难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作品,也就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在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北京知产法院就在二审中认为:“‘哀木涕’、‘傻馒’、‘劣人’、‘呆贼’、‘神棍德’五个人物名称,公众在不知晓原告游戏,而仅仅看到上述名称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对其所表达的含义有所认知。因此,上述名称并未表达较为完整的思想,未实现文字作品的基本功能。虽然公众在结合动漫《我叫MT》的情况下,足以知晓上述名称的含义,但这一认知已不仅仅来源于上述名称本身,而系来源于该动漫中的具体内容,这一情形不足以说明上述名称本身符合文字作品的创作性要求。综上,上述名称并未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在该案中,知产法院最终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被告的行为的。法院认为,原告的游戏在先上线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为手机游戏经营者的被告公司等对原告的游戏和人物名称不但未合理避让,反而采用相关联的表述方式,并进行了违背事实的宣传,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单独的角色名称并不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取得保护。


除了上述保护路径,对于角色名称,此前也出现了一些运用商品化权的思路来保护的法院判决。


所谓商品化权,是指将知名形象、知名角色等元素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对于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有可能直接造就一整条IP衍生产业链的发展,消费者们会出于对作品和作品内容的认可去购买与作品关联的商品或者服务。


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但通过近年一些典型案例的尝试和认定,比如“邦德007”和“功夫熊猫”案等,“商品化权”逐步成为商标法认可的“在先权(利)益”,目前也落实到了司法解释之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就规定了,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角色名称还可能受到“在先权(利)益”的保护。



尽管文学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不仅有其文学价值,也有经济价值,值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轻易适用“不良影响”禁止他人在商标上使用与之相似或雷同的名称,则可能有扩大解释和滥用“不良影响”条款之嫌,应当慎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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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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